【經濟日報╱台北訊】 2009.05.06 03:26 am
大里市卓先生問:個人因病在國外就醫,其給付國外醫院之醫藥費可否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舉扣除?

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答覆: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,因病在國外就醫,其付與國外醫院之醫藥費,依財政部68年6月14日台財稅第33946號函規定,可憑國外公立醫院,及國外財團法人組織之醫院或公私立大學附設醫院出具證明,並減除受有保險給付部分後,自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;惟其往返交通費、旅費非屬所得稅法第17條所稱「醫藥費」之範圍,不得於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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