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09-05-12 工商時報 【張國仁/台北報導】
 正值綜合所得稅的申報季節,個人綜所稅結算申報時,若因財產捐贈擬列報捐贈扣除額,要特別注意,法院日前判決指出,依信託法規定,若以受託人身分為土地捐贈,其捐贈的利益依法應該是歸於記載為受益人的原土地所有權人,而不是受託人所能享有。

 最高行政法院這件判決,起因於設籍在彰化鹿港的傳產股王台灣「車燈大王」帝寶工業的董事長許敘銘,與中區國稅局的綜所稅爭訟;最高行政法院的確定判決,駁回許敘銘的上訴。許董將因此一敗訴結果,必須補徵當年度應納稅額1,639萬9,460元。

 許敘銘是在民國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,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總額1億6,349萬4,767元,並列報土地捐贈扣除額1億5,587萬3,178元,中區國稅局初查以他列報捐贈扣除額,其中5,555萬3,469元並非捐贈其自有財產,而是他以受託人身分將信託登記取得的信託財產,捐贈給澎湖縣望安鄉公所。

 國稅局認為,這筆捐贈並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捐贈的扣除,因此不准許董認列,核定許董捐贈扣除額1億31萬9,709元,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億3,000萬8,525元,綜合所得淨額2,891萬778元,補徵應納稅額1,639萬9,460元。許董不服,就土地捐贈扣除額部分打起行政訴訟。

 判決書指出,信託法規定,許敘銘既然是以受託人的身分為土地捐贈,他捐贈的利益依法自應歸記載為受益人的原土地所有權人,而不是由許敘銘享有。

 信託法另規定,按以應登記或註冊的財產為信託者,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,為符合這個原則,許敘銘捐贈給望安鄉公所的土地,固然登記許敘銘為所有權人,但該登記因已明確記載為「信託」,那麼依信託法規定,為信託人的許敘銘,也不得享有將該筆捐贈所得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的利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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