‧聯合理財網 2009/07/15【經濟日報╱記者吳碧娥╱台北報導】

某公司遭南區國稅局補稅千萬多元,逾期繳納補稅款被加徵232萬元滯納金,提起復查,卻因超過期限被駁回。南區國稅局指出,申請復查最遲應在繳納期間屆滿次日起30日內申請。

甲公司因漏開統一發票,遭補徵營業稅1,547萬餘元,繳納期間自97年9月19日至28日,9月28日適逢星期日,補稅款繳納期限展延到10月2日星期一。甲公司遲至97年11月10日才繳納稅款,已超過30日的繳納期限,南區國稅局便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,加徵15%滯納金232萬餘元。

甲公司不服,在98年2月23日申請復查,南區國稅局以超過復查期限為由駁回。甲公司提起訴願,主張繳款書並未記載加徵滯納金,甲公司無從得知國稅局計算滯納金的方式,才無法於期限內提出行政救濟,但仍遭財政部訴願駁回。

財政部訴願決定理由指出,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上已明文記載,公司行號若逾期繳納補稅款,應按本稅、滯(怠)報金的總金額,每逾兩日加徵1%滯納金至30日為止,甲公司主張繳款書並未記載並非事實。

此外,甲公司營業稅額的實際繳納期限為97年9月29日,且國稅局早在97年9月8日合法送達繳款書,甲公司卻等到97年11月10日才繳納稅款。財政部認為,甲公司如對滯納金處分不服,應於97年11月28日前提出復查申請,卻直到98年2月23日才提出,南區國稅局從程序上駁回甲公司的復查申請,並沒有錯誤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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